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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功举办“司法改革语境下刑事诉讼热点问题研讨会”
发布者:     发布日期:2015年09月10日 17:54     点击数:

科研 发表于: 2015-09-10 17:54  点击:1969

     2015年9月4至5日,“司法改革语境下刑事诉讼热点问题研讨会”在必威体育官网匡亚明楼成功召开,本次会议由必威、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必威体育官网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国家“2011计划”·必威体育官网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必威体育官网诉讼理论与司法改革研究所共同主办。本次研讨会也是第六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来自必威体育官网、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交通大学、南京大学、福建师范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西南民族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等14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刑事诉讼法学者,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多位具有资深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等吉林省实务部门各位同志50余位代表出席研讨会。

开幕式

 

    研讨会开幕式由必威杨波副教授主持。必威李建华副经理代表主办方必威、必威体育官网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国家2011计划·必威体育官网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以及必威体育官网诉讼理论与司法改革研究所致辞。李建华副经理的致辞中指出,在纪念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迎来司法改革语境下刑事诉讼热点问题研讨会的胜利召开,具有特别的意义。他代表必威对本次研讨会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对与会学者、实务部门同志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张青松律师、吴宏耀教授等对必威学术研讨活动的支持和贡献。必威非常支持诉讼法团队的发展。吉林省是司法改革的首批试点省份之一,积累了丰厚的实践资源亟待理论探讨和挖掘,希望通过本次研讨会能够进一步推动学术交流活动的顺利进行。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常铮主任代表会议主办方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致辞。常铮主任认为,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捕诉合一创新机制问题、审判中心背景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都是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值得探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攻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她代表尚权律师事务所感谢必威体育官网的邀请,同时感谢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的创始人员,是他们促成了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与必威的合作、交流。

开幕式过后,学术研讨开始。本次研讨会分为两个单元,第一单元探讨“吉林省检察改革创新机制‘捕诉合一’问题”,第二单元探讨“审判中心背景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每一单元均有来自于理论与实务部门的同志发言、点评、总结,理论与实践互相分享经验、贡献智慧。

 

第一单元 吉林省检察改革创新机制“捕诉合一”问题

 

   吉林省是司法改革的首批试点省份之一,“捕诉合一”是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过程中推出的一项创新机制。

   第一单元的研讨围绕“捕诉合一”创新机制展开,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主持。

    首先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盛美军副检察长就吉林省司法改革的总体情况及捕诉合一创新机制的开展情况作主题发言。盛美军副检察长介绍,吉林省检察机关目前正在全面开展检察体制改革,2015年9月10日起全省三级检察机关全部按照改革后机制运转。按照吉林省人民检察公司党组安排,2014年6月开始就“捕诉整合”机制开展试点探索。此次试点探索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背景下,以案件质量为中心,以“大部制”为基本框架,全面整合捕诉力量,科学配置捕诉协作,推动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特色机制创新。截至目前,通过多次调研和数据分析,刑事检察工作效率有效提升,批捕、起诉质量平稳,经受住了改革的考验,体现了改革红利。此次捕诉合一试点探索是有理论根据的,有实实在在的案件数据支撑,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盛美军副检察长表示,学术界和相关实务部门对这次体制改革非常关注,对捕诉合一问题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非常重视上述意见,预计在2015年10月还会召开一个司法实务专题研讨会,也请参与本次研讨会的各位学者再次来长春做客,为吉林省的这一改革创新机制把把脉,共同促进法治吉林建设科学发展。

    第二位发言人是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周凯东主任检察官,他主要就吉林省检察机关开展专题调研的情况进行发言。据周凯东主任检察官介绍,自从2014年6月以来,根据吉林省检察公司党组和杨克勤检察长的部署,长春市南关区院、九台区院、延吉市院、敦化市院、长岭县院、辽源市龙山区院陆续开展“捕诉合一”机制试点探索。同时,还与必威联合组成调研组,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密集调研,对以上院侦监和公诉工作的核心数据进行采集分析,得出的主要结论是:其一,保障人权方面有所提升,其二,引导侦查方面更加精准化;其三,办案效率有所提高;其四,检察官素质有预期。

    第三位发言人是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孙远副教授,他从基本权的干预与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这一视角出发,认为捕诉合一创新机制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因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可以将逮捕视为控方向法治国申请的一笔“借款”,即提前“预支”了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在最终有罪判决作出之前,控方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状态。捕诉分离的做法在最低限度上维持了这一“借贷关系”,如果连这一点都丢掉的话,那就成了贷款方开银行了。其二,捕诉合一机制的出现亦有其原因,即为应对检警分立模式下出现的“侦诉脱节”现象。但侦诉脱节的真正根源并非捕诉分离,而是侦诉两机构在常规性侦查取证活动上的隔离。正确解决方案是打破这一隔膜,强化公诉机关在常规性侦查活动上的主导,而不是通过批捕这一与侦查取证性质迥异的环节曲线救国。其三,“重组织调整,轻程序保障”是司法行政化的重要体现。在逮捕问题上,多年来依然跳不出组织调整的旧框框。在我国现阶段,批捕权究竟由哪一机构行使其实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批捕权究竟应以何种程序行使。当批捕环节的程序渐趋合理时,组织调整便有可能水到渠成。

    第四位发言人是北京交通大学的郭烁副教授,他基本上赞同捕诉合一改革。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捕诉合一的状态下,检察官在批捕环节就提审了犯罪嫌疑人,听取其面陈意见——这是很合逻辑的事情。这正是ICCPR里面反复强调的不迟疑地向司法官面陈理由的权利。就是说,孙远老师担心的事情,即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问题,非但不会因捕诉合一的改革而到来,相反的,会因捕诉合一改革的推行,主诉检察官职能的多元化转变,而得到加强。其二,那么检察官是否有我们想当然的,天然的“入罪倾向”,以及羁押偏好呢?比较法的例证告诉我们,这也并不牢靠。何况我们国家检查系统一直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法律实施监督者”。其三,根据调研组提供的材料,其中有一个词,叫做“顺拐”。“主动顺拐”是指由于一人同时承办同一案件的捕诉工作,缺乏纠错机制和内部监督,导致明知批捕错误仍然硬着头皮继续起诉的情况,但相关调研明确了,这种情况只存在于理论上,在实践中并没有发生。总之,在本轮司法改革中,以吉林省检察院系统为代表的实务机构,他们已经做出了相关的尝试,现在看来,这种尝试是瑕不掩瑜,成效多于教训的,我们有什么理由对一项新时代环境下的司改措施不抱一种开放态度呢?

    第五位发言人是西北政法大学的宋志军副教授,他认为捕诉合一的改革探索很有意义,总体上利大于弊。其一,会更加重视逮捕必要性审查和诉讼风险评估,有利于提高逮捕质量。其二,有利于检察提前介入并引导侦查,提高侦查取证的及时性和全面性,提升公诉案件质量。其三,避免重复阅卷,提高办案效率。其四,有利于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宋志军副教授认为,进一步完善捕诉合一创新机制应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完善配套措施,防止由于不科学、不合理的错捕认定标准和考核指标体系扭曲捕诉合一。其次,不能弱化侦查监督。最后,完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

    第六位发言人是西南财经大学必威的兰荣杰副教授,他认为“捕诉合一”首先是一种“壮士断腕”的改革,毕竟是“减官增员”,涉及动位子动利益,所以值得敬佩。不过对改革的评价,仍需从正负两方面效益来看。他认为,考虑到案件负担、人的偷懒天性、目标置换等因素,“捕诉合一”可能很难有效缩短审前羁押,目前的数据不排除受到“霍桑效应”的影响。至于理顺补侦机制,重点在于公诉引导侦查,而不在“捕诉合一”。最大的问题是,审查逮捕与公诉的目标存在冲突,为了避免脱逃、翻供、串供和毁证等风险,办案人员有很强动力“欲诉必捕”;为避免自我否定或承担责任,往往又容易“凡捕必诉”,结果可能使批捕与起诉标准混淆,导致无足够社会危险者被批捕,无起诉必要者被起诉。而且从根本上讲,这种弱化专业分工、减少权力制衡的改革可能有违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方向。

    第七位发言人是必威谢登科讲师。他认为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主要实行“捕诉分离”,而检察机关在检察官员额制、办案责任追究制、内设机构大部制等诸多改革背景下,开展了对批捕权配置的新尝试——“捕诉合一”。通过对“捕诉合一”的实证调研发现,这种变革主要回应了如下需求:其一,有利于实现对侦查权法律监督的全面性、连续性,防止因监督盲区而产生的权力滥用,回应了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需求;其二,提升了办案人员专业化水平,回应了以案件类型为基础的检察专业化发展需求;其三,强化了对侦查活动合理的控制,有利于查明事实、打击犯罪,回应了检察引导侦查的社会需求;其四,减轻了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回应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社会需求。

    第八位发言人是长春市南关区检察院蔡珩副检察长。他主要从基层一线办案的角度总结了捕诉合一机制运行的效果及其原因:其一,实行捕诉合一后能够提高案件质量。基层案多人少,一线办案人员的工作量繁重,有时难免粗线条办案。捕诉合一以后能够在一周的时间之内专心的研究一个案件,办案人有时间和精力去发现侦查机关存在的问题。其二,捕诉合一之后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得到了加强。其三,捕诉合一之后公安机关的办案积极性得到了提升。公诉引导侦查在现实中实行的非常不好,捕诉合一之后,公安机关的办案积极性得到了提升。其四,捕诉合一机制运行后并不会带来人们预想的诸多负面问题。很多问题并不是捕诉合一带来的,分离时即存在;机构不会越减越多,原来基层的两个科室已经全部取消,而且已经没有行政科长。

     针对以上八位发言人对捕诉合一创新机制的不同观点及完善的建议,有四位点评人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点评。

     首先是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吴洪淇副教授的点评。他统计了八位发言人的发言内容,赞同捕诉合一的有6位,反对的2位。进而,他从三对范畴的紧张关系角度解读了出现这样激烈分歧的原因。其一,实然和应然的关系,实务部门着眼于实际,反对的声音更多的着眼于应然的层面,更多的从正当性的角度来进行。但实务部门的改革必然也必须回应来自应然层面的正当性拷问。比如像批捕权行使的中立性、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正当性等等。第二,是改革的成本和改革的收益问题。两个职能部门的合一涉及到整个检察院内部的设置问题,这样复杂的改革带来的是如何评估改革的成本和收益的问题。对问题进行评估是为什么改革的关键,双方的分歧是捕诉合一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权?只有找到问题的要点才能进一步的探讨,即使是实务部门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评估是不是还存在着不全面的地方,可以将评估的视野拓宽。第三是改革的局部和全局的关系,有时候从局部出发恰恰无法兼顾到改革的全局,批捕的权力合一以后如何实现有力的监督、被改革者是否能够承受,是否会带来压力和专业化的新要求,会否造成人员流失的问题,这些需要从全局来考虑。最后,他指出,在这三个方面还需要检察院进一步的探索。

    第二位是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雷小政副教授的点评。他指出自己更倾向于通过实证研究来加以评价,而这需要掌握充分的信息和数据。他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点评:其一,学术论证问题。对捕诉合一的论证在不同的案件中的论证有共性,也有差别。在未成年人检察、金融检察中的捕诉合一有其案件特殊性、专业化与联动化需求。但并不宜据此直接推导、循环论证至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学术论证需要上下齐备,同时,注意差异性。其二,实证评估方法问题。检察院利用召开座谈会,在基层区院进行对比等方式,收集公诉、侦查监督业务主要数据比较表等的数据,涉及人岗匹配、办案质效、监督制约三个板块20个问题。他认为,机制改革有机制改革的评估方法,而且更加倾向管理学评估。上述很多发言没有很好地区分合法性判断、正当性判断、效果评估这三个东西。三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别。他指出,一项改革的效果评估可以根据外部、内部维度区分两种:一种是外科手术式的评估;一种是内科调理式的评估。前者相对宏观、关注外表变化;后者侧重实质改变和细节对比,回应关于滥捕、漏捕、带病起诉等质疑。对于“捕诉合一”而言,评估需要揭示和披露进行改革或者说实验的具体条件,尤其是你改变了那些要素、变量,取得什么样的成果,论证这些条件与成果之间的相关性是什么;我们还需要掌握,哪些是直接产出,间接产出,以及成本和代价。现有的数据和案例评估特点是,侧重测评案件办理数据、办案人员感受。客观而论,以下内容的评估更令人期待:垂直业务部门的内部衔接状况;管理绩效状况;业务考评及办案抓手能力建设;与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外部对接状况;来自当事人和辩护人、代理人的评价;重点案件类别的观察(如区分死刑与非死刑)。简单的以数据高低变化为依据不是可靠的评估方法。其三,定性结论难下。“捕诉合一”看似简单,实际涉及诉讼构造的调整,涉及公检法关系调整,涉及检察机关公诉机关角色与审前程序中法官角色、法律监督机关的理性认识。

    第三位是西南民族大学必威的周洪波副教授的点评。他认为“捕诉合一”是一种“短期回应型”的司法改革思路,其改革的诚意——期望解决现实问题——是值得肯定的,不能简单的贴上“以改革求业绩”的标签。所谓的“短期回应型”,在他看来,就是建立在承认或者没办法改变“捕得了,诉得出,判得下”这种捕、诉、判流水化的司法习惯的前提下,以“捕诉合一”的方法,来加强捕与诉之间的协调,以及诉对捕的引导,从而提高办案的质量。但是“捕得了,诉得出,判得下”这种司法惯习在法理上是深受诟病的,可以预期的是,这种司法惯习必须也必然会得到改变。基于这种情况,以及法理上应当区分审查逮捕的法律监督权性质和起诉的追诉权性质,所以,虽然“捕诉合一”在目前看来能够取得很多积极效果,但却缺乏长久的“生命力”。

    第四位是南京大学必威的秦宗文副教授的点评。他针对捕诉合一改革提出了四点质疑:其一,改革的效果能够持续多久?改革中如何调动大家工作的积极性,会不会造成人员的流失?其二,检察机关还能否做到客观公正?因为起诉之前的检察官是相对比较中立的,捕诉合一是将检察机关的利益向前推了,还能否做到客观公正?同时,伴随逮捕标准的提升,是否会出现打击不力的问题?其三,错案的概率是否会提高?因为机构的合并减少了相互间的扯皮,但也减少了相互间的制约。其四,调研的数据是否能够支持捕诉合一的改革?两个区的比较,数据不一定说明问题,两个区的案件情况不同,比较起来逻辑上是否有问题?

    最后,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吴宏耀教授对第一单元的讨论进行总结。他认为本单元的研讨呈现以下特点,其一,非常务实。此次会议讨论的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因此,该讨论本身就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其二,观点争鸣。争鸣本身就是一种互动,会让改革走的更平稳更健康。他认为,对捕诉合一问题还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并进一步思考以下问题:在宏观方面,谁有权去重新组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职权?在方法上,现在的数据主要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评估,接下来能否多一些声音,比如公安的声音,法院的声音,律师的声音。只有立足更全面的数据,这项改革建议才更有真正的说服力。

    综上,第一单元对于捕诉合一问题的探讨非常深入和激烈,主要形成了赞成、反对、需要进一步完善三种观点和建议。根据上述研讨,未来捕诉合一创新机制改革的推进还需要进一步组织调研,加强论证,强化实践检验。

 

第二单元 审判中心背景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引发了人们对于证明标准问题的多重思考。第二单元的研讨围绕审判中心背景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展开,由于发言主题的角度与侧重点不同,本单元又具体分两个环节进行研讨,第一环节从审判中心的视角审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由福建师范大学必威刘方权教授主持。

    首先发言的是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刘艳华副部长。他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将导致我国诉讼模式的重大改变。其一,伴随着人民法院定罪权的明晰,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判权----认证权,这将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变“审判是侦查、起诉的背书”为“审判是对侦查和起诉结论的检验”。其二,证据认证时点的明确,进一步明确了“证据材料”、“证据”和“定案根据”这三者在证据法体系中语义的逻辑递进关系;明确了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到庭审——直接言词为中心的过渡。其三,彻底改变刑事诉讼“线性结构”,成为审前控辩平行与庭审三角型模式,将线性结构变为立体结构,将彻底改变“控强辩弱”格局。其四,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法上“无罪人”的待遇,以及其在程序法上享有的“完全权利人”的地位,控辩双方在诉讼法权利上分庭抗礼,在程序法上全面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

    她指出要科学认识审判中心背景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产生的新变化。首先,它以制度的方式,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判标准的参照系功能,它以审判环节证据效力的确定性、证据标准的规范性、证明体系的严谨性和证明结论的排除合理怀疑为核心,并以此为参照,对公诉、逮捕、立案的证明标准作适度数量上的减少,而不是罪质上的减弱与偏差。其次,重申了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三者的关系与逻辑顺序,严格区分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并把证据资格作为证据可采性的首要标准。再次,采用认证标准倒逼证据要素标准,明确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的关系,严格证据要素的构成,规范取证行为。最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纳入庭审范围,把诉讼行为本身作证明对象,加重了控方举证责任;“诉中之诉”一定程度上缩短侦查与审判的距离。准确把握诉讼证明标准阶段性与责任追究的关系:责任追究的“时点”确认至为重要:对当时事实、证据情况的客观界定(司法留痕)。科学界定错案、赔偿与责任追究的关系。尊重诉讼规律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可逆性,要避免以下一个环节的证明标准取代上一个环节的证明标准;科学认识诉讼回流中证明标准的二次修正。

    第二位发言人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赵星天副庭长。他梳理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指出从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1979)的相关规定看,证明标准只是有一个模糊的轮廓。只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明确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明确实、充分”这样的标准,而对侦查和审判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诉法,正式确立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2年第二次修法将证明标准修改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也有一定影响。关于证明标准的统一问题。他认为,严格说,《刑事诉讼法》只有一部,证明标准也只有一个,侦查、公诉、审判都依据相同的诉讼法,不存在统一、不统一的问题。但实践中确实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程序的案件,证明标准就是不一样。从案件审理这个层面上,到了统一证明标准的最佳时机了。法院或者说刑事法官要有意识的把证明标准统一运用于所有承办的刑事案件,无论死刑案件还是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或不认罪案件、普通程序案件还是简易程序案件,包括轻刑快审的案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只有经过这一过程,才能倒逼公安侦查水平和检察公诉水平的被动性提高。不过这一压力可能目前基层法院承担的更多一些。

    第三位发言人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李冬冬法官。他主要探讨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否降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关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他认为明确该问题,对于正确适用刑事证明标准、提高审判效率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往往重视查明定罪事实,不太重视调查量刑事实,这导致部分案件定罪事实清楚,但量刑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审判过程中通常需要针对量刑事实开展补查工作,影响了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没有争议。但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检察院是否也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呢?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等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应由指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相应地,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因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上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告方提出有利于己方的量刑事实,并提供了优势证据标准的证据材料,此时检察院就需要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如果检察院未能反驳被告方的主张,法院就应当采纳被告方的主张,认定相应的量刑事实。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否降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他认为,我国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哲学基础的。为了保障无辜者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在设定刑事证明标准时,我国立法者选择了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框架内的最高标准——客观真实,在原刑诉法中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但该标准忽视了证明标准作为标准的特性——可测量性。新刑诉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确实、充分”的审查判断增加了一个较易操作的主观标准,也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使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不仅包含了客观方面、主观认识问题,还包含实践经验问题和理性归纳、逻辑判断问题,不仅包含认识论的问题及价值论方面的问题,更有道德、理念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因此,他指出,由于传统刑事证明标准在“客观真实”设定上的缺陷和现实的不可实现性,“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并不代表就此降低了原来的刑事证明标准,而是使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更加科学和理性。

     第四位发言人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的吴宏耀教授。他认为从立法层面看,疑罪从无当然是价值权衡的产物。但是,值得强调的是,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疑罪从无已经不再是一个价值权衡问题,而是一个依法裁判问题。他认为,无论是错判还是错放,都是一种结果评价。也即,在判决做出之后,因为出现了新证据,我们发现原来的判决“错了”。但是,在裁判当时,我们需要关心的不是“随着时间推移、随着新证据的出现”该裁判是否有错,而是判决一个人有罪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就裁判当时而言,在证据不足的时候判决一个人有罪,已经构成了违法裁判。

    《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学界关于该项规定的解释主要侧重“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但在他看来,排除合理怀疑不仅是一种证据标准,还是一种证据评价方式。这里的排除合理怀疑,相当于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正向思维中,引入了一种反向检验方法。即,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反向检验,让证据确实充分变得更坚固、更经得起推敲。在此意义上,“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毋宁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证据确实充分,必然意味着已经不再存在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当然不能说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证明标准,为疑罪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在疑罪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合理怀疑,也就意味着案件的证据还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既然达不到有罪的标准,当然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因此,他认为,根据第53条的规定,疑罪案件的处理事实上已经转化为一个依法裁判的问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一个人有罪事实上已经构成了违法裁判。

     第五位发言的是必威的杨波副教授。她从应然的视角,从事实与程序的关系切入,对比了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下事实形成机理的不同及其对证明标准的影响。他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法庭的审判其实就是一个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思维重构过程,思维重构最终以裁判者内心形成一定的确信或者无法形成确信为终结,即需要达到裁判者的自我说服。这是一个主观性的过程,对于达致何种程度的确信可以据以作出裁判,一般来说,没有外在的标准可以衡量,而是完全取决于裁判者自身的内心。但是,在法律的空间内,必须为法官的这种内心确信人为地划定一条终点线,使法庭审判不再是无止境的过程,而是一种有限度的活动,以此来适应诉讼终局性的实际需要,这条人为的终点线就是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在此,运用证明标准为事实认定这一主观活动划界,是裁判所必须。她认为,司法的问题最终还是要回归司法,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知依托于一定的程序展开,程序为事实形成提供空间,程序亦将左右事实的形成机理,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事实的判定标准。所以,证明标准设定的合理性与事实形成机理及诉讼程序的安排密不可分。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这意味着案件事实的内容不再受制于侦查活动,而是要交给法庭去塑造,事实形成于审前,还是形成于庭上,这期间的变化天差地别。定格于审前,尤其是侦查活动中的案件事实,必将导致庭审证明标准运用的形式化,必将使得三大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趋同化,唯有如此,才能给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一个交代,使得判决的结论具备形式上的正义性和权威性。与之不同,形成于庭上的案件事实彻底切断了法官对于审前活动的依赖,对于事实,要从庭审中加以认识,进行判断,标准只能靠自己的内心把握,主观心证的形成及其运用无可回避。对于侦检机关来说,无论审前活动如何,都需要到庭上接受检验,要尽可能的提高办案质量,扎扎实实的取证、审查证据是必须的,但是,结果如何,都是待定的,标准设定再高,甚至与判决标准同一都是没有意义的,即使审前活动中的证据质量达到了审判的要求,也同样要在庭审中经过检验才能确定,才能做出裁判。设定一个高标准,其初衷可能在于能够让司法人员努力提高办案质量,但是,其实审判中心主义本身就已经提出了这一要求,无需通过标准的人为拔高来实现。然而,设定一个高标准的弊端却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达致所谓的高标准,不惜违法取证,侵害人权。同时,因为标准的同一,不得不强行绑架法院,架空庭审,虚化证明标准也是一个现实的危险。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是针对中国问题而来的,具有鲜明的问题指向性,中国特色的司法现实必须考虑制度设计可能面临的危险与困境。可以预见的是,伴随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形成机制也必将发生重大转型,证明标准的问题必将随之凸显。证明标准不合理调整,反过来必定会影响到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推进。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量,标准不能统一,否则危害甚大。同时,从理论层面讲,标准不应该统一,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职能、程序特点不同,事实形成机理不同,证明的标准理应呈现差异性、层次性。

    第六位发言人是西南民族大学必威的周洪波副教授。他指出,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改革的思路。目前看来,对此有一些误导性的认识,这体现在公诉上就是,许多人认为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与判决的定罪标准一致。公诉证据标准与判决定罪标准是否应当一致?在他看来,应当视判决定罪标准的具体情况而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间接证据的定罪要求的“唯一结论”的解释表述,在此语境中,起诉标准应当与定罪标准一致;如果起诉标准低于定罪标准,起诉肯定不可能取得成功。但如果说按“排除合理怀疑”允许自由心证这种常见的理解,起诉标准就可以低于判决定罪标准,即以检察官认为“有定罪可能性”作为起诉标准;以此标准起诉,也有可能起诉成功——获得有罪判决,因为,按这里的定罪标准的认识论逻辑,虽然检察官没有形成有罪确信(或认为这种确信排除了合理怀疑),但裁判者也有可能形成有罪确信。在未来,我国应当在改变对定罪标准的理解的情况下(解除“唯一结论”的要求),降低起诉标准,以检察官认为“有定罪可能性”作为起诉标准。

     第七位发言人是西北政法大学刑事必威的刘仁琦副教授。他运用系统论来解释证明标准的差异性问题。他指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与应用应以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主体、诉讼任务科学统筹、合理规划,使其系统性功能发挥到最大。刑事诉讼系统是程序性法律的生命有机体,其从开启、运行到结束的整个过程都在一个封闭却又开放的系统内进行。刑事诉讼系统是经过科学安排与合理配置的有机整体,在这一系统之内,各子系统、系统要素 之间互相联系、交互影响,保证了刑事诉讼系统的自身演化与信息沟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是单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子系统,为使刑事诉讼最大效能发挥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协调功能,应当根据各诉讼阶段系统要素的不同特点,注重各诉讼阶的系统运行环境、系统内部各个要素组合的协调性等,充分发挥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本应具有的系统的自组织性、整体性、结构性等特征功能。

    第八位发言人是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部刘铭副教授。她提出审判中心的实质是将一审庭审程序实质化,使审判权成为诉讼中权力的核心,其关键是如何祛除或削弱现实中的“侦查中心”主义。以证明标准为观测点,审判中心背景下的证明标准在于司法适用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严格把握。以审判中心证明标准影响侦查,需要考虑真正触动侦查的条件和方式。审判中心背景下,侦查不应是诉讼的中心但仍是诉讼的基础,需要严格把握侦查终结标准,将审判中心的证明标准以可操作的规则、指导规范形式渗透于侦查取证、证据保全规则之中,用工作沟通、案件处理反馈机制引导侦查人员观念转变。

    以上八位发言人的主题发言结束后,就第一环节的发言进行了点评。西北政法大学刑事必威的宋志军副教授指出,如何看待去侦查中心化的问题是值得我们考虑的,最好的办法是从司法实践出发,从侦查人员办案习惯、心理出发,从最基本的角度入手,去探讨一些问题。北京交通大学必威的郭烁副教授对于周洪波副教授提出的降低起诉标准的主张提出了疑问,希望能够得到进一步澄清。

     在以上第一环节广泛而深入的研讨中,理论与实践直接对话,应然与实然激烈碰撞,既有共识又有争论,将理论研讨推向一个高潮。关于证明标准层次性的争论尤为激烈,周洪波副教授、刘艳华副部长、吴宏耀教授就这一问题又进行了简短的回应。周洪波副教授指出证明标准是否要层次化要看具体的语境,尽管允许差异化,但实践中都是尽可能的在追求一致的。刘艳华副部长认为,证明标准作为一个裁判标准应该是由统一的必要,但是这种统一不排除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我国实际上是承认层次上的差异性的,比如简易程序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现在急需解决的是认证标准的统一问题,定罪标准要采用一种严格的方式,避免不必要的伤害。不排除在实践中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一点在整个证明体系中是特别重要的。吴宏耀教授认为事实和对事实的认识是两回事,证明标准不同于认识结果,证明标准不能担保认识结果的正确性,仅仅是满足了认识结果的正当性。

     第二单元第二个环节主要探讨死刑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等问题,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常铮主任主持。

    第一位发言人是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的雷小政副教授。他指出,很多一线办案人员反映,在死刑案件中,要求案件所有情节的证明达到事实清楚、充分,结论唯一是做不到的、不现实的。在定罪事实中,是否对有些事实的证明适用一种最高的、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如果这一命题成立,死刑案件中哪些定罪情节、量刑情节要经过如此严格的证明?也有人问,“疑罪从轻”、“留有余地、降格判决”死刑案件中是否有一定合理性?如何排除非法的与定罪直接相关的关键证据?当然,法律实施中的难题还表现在如何保障死刑案件中法定证明标准的贯彻和执行。

     他认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核心问题,且不论是否有更高、更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要重视其中的从严把握、从严贯彻问题。例如,对于例如被告人杀害被害人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些定罪事实,应达到结论唯一性的程度。经过严格的证据审查和判断,定罪证据不足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判决。这样,就对“降格”进行了更为精准的防治。又如,在没有找到尸体或者尸体身份不明、致命工具去向不明、未查获毒品且无法查证毒品来源和去向的案件中,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即使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也不得判处死刑。此外,排非问题现在很集中、复杂。在排除了非法证据之后,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达不到定罪要求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在排除了非法证据之后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如何保障证明标准的贯彻和执行?这是实践中需要密切关注的难题。对于死刑案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在判决时应当说明理由并详细论证。更为重要的是,如何规范法官、合议庭、审委会的权限。在当前仍旧保留审委会的语境下,合议庭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判处死刑;经过合议庭审理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审判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推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每个委员应当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每个委员的意见应当被记录在卷,随案移送;当然,在一审程序中,可以试点探索刑事法官联席委员会作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前置程序。

     第二位发言人是南京师范大学必威的秦宗文副教授。他指出,起诉与定罪证明实行差异性的证明标准不具有可行性。就检察官而言,起诉时必然要考虑案件是否有定罪可能,如此,其必然以定罪标准来检视欲起诉的案件。死刑案件中确立独立的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具有合理性,也是不可行的。在证明标准相关领域内,当前可主要采取以下替代措施实现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欲达到的目的:提高并确立独立的量刑情节证明标准;增加合议庭人数,定罪时仍适用简单多数原则,适用死刑时适用全体一致原则;建立消极的法定证据制度;改变法官对死刑的心态。

     第三位发言人是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的吴洪淇副教授。他发言的主题是“死刑案件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功能反思”,主要从三个方面来展开。其一,英美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具有的基本功能是什么?从这个标准的发生学角度来看,首先是一个道德慰藉的功能,也就是让裁判者寻求一种内心的确定性;其次才是保护被告人被无辜定罪的功能。我们现在往往重视其第二方面功能而忽略了其第一方面也就是道德慰藉功能。其二,从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过程来看,主观标准在引入解释客观标准的过程中,本身被客观化解释。用是否形成证据链条来解释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这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远离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法上的本意了。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与传统证明标准的差异应该是一个方法的改变,而不是证明程度的增加。因为合理怀疑本身具有含糊性,所以在运用过程中容易演变为回到印证加排除一切怀疑,客观上可能提升了定罪的难度。其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功能的反思。一方面,在提升刑事证明标准以防止冤假错案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已经初见成效;但另一方面,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脱离了其本来的制度运行环境,错案责任追究制、缺乏陪审团审判等制度环境使得该标准给予裁判者道德慰藉的功能却基本上被剥离了,导致该标准无法实现给予死刑案件裁判者以一种内心确定性,这一点需要深刻地反思。

     第四位发言人是福建师范大学必威的刘方权教授。他指出,从实践的层面而言,在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作用之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逻辑并不在于证明证据非法,而在于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从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角度而言,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是一种程序性证明,需要解决的是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而有别于案件实体性证明过程中对事实真伪的证明。由是,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理应与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异。从整体上而言,证据合法性的要件大致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据合法性的肯定性要件和否定性要件,而司法实践中证明的困难主要在于对证据合法性的否定性要件的证明。通过将“严禁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否定性要件转换为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或者合适第三人在场等肯定性要件,同样可以满足确保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从而走出证据合法性证明过程中对否定性要件证明的困境。

     第五位发言人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的辛明律师。他主要探讨了三个问题:其一是何为案件事实清楚?他认为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出于律师的工作职责,律师界应当是实务界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好的法律职业群体,所以律师在看待相关证据时最主要的是在挑证据中的毛病,力求找到事实不清的证据瑕疵和疑点,并以此为契机,寻找证明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律师除了在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事实方面寻求突破外,更应注重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等七种要素方面的证据审查。其二是何为确实、充分?应从以下方面切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已经切断指控中已形成的证据链条;重视合理怀疑,只要从现有证据中可以推断出另一种可能性即为合理怀疑;弱化供述的证明功能;证据采信应尽量趋向绝对证明标准,慎用推定;自由心证的运用应该尽量少用,交叉询问要尽量予以保障。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各个案件中也会有所不同,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可能较低。其三,关于疑罪从无的问题。攻其十点,不如破其一点,疑罪,这个对于审判人员的要求相当高,应该以法庭审判中证明标准为主导,带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证明标准的把握。

     针对第二环节五位发言人关于证明标准具体问题的发言,西南财经大学必威的兰荣杰副教授和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的孙远副教授进行了点评。兰荣杰副教授对五位发言人一一做了概括式的点评:他基本赞成雷小政副教授的发言,同时指出,吴洪淇副教授的发言意犹未尽;刘方权教授的发言内容还可以做进一步的延伸,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和判断只能采取否定的标准,因为有些东西本来就无法从正面来进行界定,只能采取否定排除的方式;对于辛明律师的发言,他指出起诉时的内心是有内心确信的,是在单方面证据的前提下产生的,是一种主观判断,但法官的最终判案则是建立在双方证据的基础之上,所依靠的证据的全面性和客观性是不同的。绝对证明是不可能的,是过于理想化的。孙远副教授在点评过程中指出,学界对证明标准的研究走的越来越窄,而非越来越清晰。原因是视野十分的狭窄。证明标准是法官对证据评价后法律对它的要求,心证的要求一定是从直接的审理程序得来的,通过阅卷得来的不是心证而是猜测。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律上的规定有三点,第二点即是程序上的要求,第三个是一个实质的判断。现在的关键是创造出一个可以做出实质判断的程序出来,否则则是一个轻视了程序的证明标准。

     第二环节的点评过后,进入自由讨论环节。秦宗文教授指出,不分层次的证明标准指向的是定罪程序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到底与程序是一个什么关系?程序只能解决正当性的问题。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巴卓认为,法官作为审判中的主要角色,首先应是理性的、负责任的,要保持良知和底线正义。对证明标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明标准是应该要分层次的。必威副教授杨波指出,对证据的评价是证据能力的审查在先,对证明力的审查在后。证明标准是主观的判断,只能通过外在的制度设计来进一步的保障其实现。对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一定要拓宽视角,可以从程序的角度切入,不能局限于证明力本身加以争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孙远认为,证明标准不能只看最后的实质性的判断,要考虑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从层次上考虑证明标准的问题太多了,比如在死刑案件上就会有很多层次的证明标准。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贤芹认为,刑诉中就是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只是有一个不同的职能的划分问题。

总结及闭幕

     经过一天的研讨,必威教授闵春雷最后做总结发言。闵春雷教授指出,今天的研讨收获颇丰,各位发言人都有鲜明的问题意识,论证的逻辑性强,同时也很注重研究方法,表现出深厚的理论功底和较高的研究水准。争鸣是本次会议的一大亮点,大家的观点鲜明且形成交锋,把论题的研讨推向深入。我们的选题来源于实践,证明标准是一个老问题,但在审判中心的语境下被注入了新的使命,统一的司法证明标准到底有没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可行性,值得深入研究。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虽然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裁判模式对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也各有其证明标准;在审前程序中逮捕的证明标准与审判程序中程序性裁判的证明标准也有不同。同样,简易程序中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与普通程序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和证明程序,故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与普通程序也存在差异。在审判中心的背景之下,证明标准的研究空间很大,我们应该做出应有的贡献,建构更具操作性的规则。

     最后,闵春雷教授感谢尚权律师事务所为我们搭建的学术交流平台!感谢吉林省司法实务部门一直以来的大力支持!感谢远道而来的学术新锐们的理论奉献,让我们看到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美好明天!

    9月5日上午,意犹未尽的与会代表又就刑事诉讼中的印证标准与刑事证据法的构建与完善等问题做了进一步深入的探讨。大家尤其针对周洪波副教授著述中构建的宏大的证据法体系与独特的证据观进行了争论与评判。

本次研讨会的召开为理论与实践的交流搭建了一个良好的平台,来自高等院校、实务部门的法律人济济一堂,分享经验、贡献智慧,激烈争鸣,增进了理论与实践的交流与互动。以理论指导实践运行,以实践提升理论研究,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本次研讨会围绕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实践问题展开,充分展现了法律人对于中国法治事业的深深使命感和高度的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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